109年度勞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先正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翊華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1日109年度勞簡字第35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許先正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翊華通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88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20元,惟上訴人係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88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940元(=2820元-18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
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