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管浩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鵬泰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
及法定
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又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認定應徵收之裁判
費,復未表明被告鵬泰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
所或
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見卷附送
達證書),原告逾期
迄今未補正(見卷附收費答詢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