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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管浩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鵬泰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又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認定應徵收之裁判 費,復未表明被告鵬泰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 所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見卷附送 達證書),原告逾期今未補正(見卷附收費答詢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