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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進德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歐榮客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貞 

訴訟代理人  沈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於103年7月退休,於104年3月間取得其103年銷售獎金發放明細表,始悉其中第(三)項遭扣除借支新臺幣(下同)24萬元由上訴人支付唐榮公司,及第(六)項扣款新竹客運重工費用63,333元,另於訴訟中自104年2月13日內部聯絡單簽呈知悉另遭扣款新竹客運重工費用21,333元,被上訴人預先扣除上訴人薪資總計324,666元。
  ㈡上訴人曾向唐榮公司借支36萬元並已清償,向被上訴人
   借支24萬元,原審逕認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支24萬元,顯
   然違誤。又倘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萬元,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向其借款24萬元,原審錯置舉證責任分配逕認係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清償。另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新竹客運洽簽業務因而所致獲利、損失及衍生重工費用等支出,當由被上訴人公司承受,上訴人係為儘速解決紛爭,故於調解時同意負擔上開重工費用之一半,要非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該筆費用,原審遽認兩造曾協議由上訴人負擔該筆費用,亦有違誤。
  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扣款之薪資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5,733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為激勵員工實施認購公司有償股票活動,因體恤員工恐無法臨時籌湊足夠現金認購股款之困難,故於同年3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協助上訴人認購公司股票,提供上訴人無息借款36萬元,並由上訴人於後續2年期間攤還,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繳回12萬元,剩餘24萬元尚未清償,又上訴人向公司借錢買股票,其繳交股款
  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根本是二回事。再者,關於新竹客運重工費用63,333元,係客戶與上訴人及外包商私人間承諾,因上訴人執行業務與客戶溝通之差異,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被上訴人公司方決議由上訴人承擔部分責任,甚且上訴人於調解時,亦認此筆費用確實造成公司損失,願意賠償一半金額即31,667元,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後未結算費用,經被上訴人決議同意支付上訴人283,755元,上訴人就其中對於新竹客運之業績獎金,以新竹客運重工費用已遭扣除為由,申請補發業績獎金44,000元,此係經上訴人確認並同意此筆重工費用(包括上訴人簽呈所載2萬元、24,4
  00元及線條噴漆修改工料費21,333元),被上訴人方於104
  年2月13日匯款至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況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約5年(自98年6月起至103年6月),薪資共約9,268,907元、有償及無償股票共66張約價值957,000元,總計10,225,907元,平均每年自被上訴人領取2,045,181元之優渥報酬,嗣於上訴人離職扣除其積欠債務及稅額後,仍給予核發業績獎金330,309元。綜上,被上訴人係先借款予上訴人,直至上訴人離職始將其積欠款項進行回沖抵銷,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或預扣上訴人任何款項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8,93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0頁):
 ㈠上訴人自9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及唐榮公司,擔
  任業務協理一職,於103年7月31日退休離職。
  ㈡上訴人依唐榮公司員工優惠認股辦法,其中有償認購唐榮公
  司股票部分為3萬6千股,而向唐榮公司無息借款36萬元,上
   訴人與唐榮公司於101年間簽署借款契約書(原審卷第121頁
  ),雙方於101年3月18日簽署員工優惠認股合約(原審卷第
  431頁),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改依現金繳款方式償還股
   款,唐榮公司或被上訴人未依借款契約書月扣款(原審卷
  第209頁)。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以現金繳納5月至12
  月應付股款12萬元給唐榮公司,繳款單上註記「3月、4月已
   繳納完畢」(原審卷第429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退休,於104年3月間始取得唐榮公司「10
  3年銷售獎金發放明細表」(原審卷第17頁),該表下方經
  被上訴人在手寫欄位第3項記載「扣除借支共24萬元(由上
  訴人支付唐榮公司)」及第6項記載「扣除新竹客運重工費
  用63,333元」等文字。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已將包含該
  業務獎金44,000元款項共計283,725元匯給上訴人(原審卷
  第239頁)。
五、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向唐榮公司借款36萬元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得否自應發業績獎金扣除未清償借款24萬元?)
 1.上訴人依唐榮公司員工優惠認股辦法,有償認購唐榮公司股票3萬6千股,而向唐榮公司無息借款36萬元,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改依現金繳款方式償還股款,唐榮公司或被上訴人未依借款契約書按月扣款,而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係以現金繳納5月至12月應付股款12萬元給唐榮公司。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退休,唐榮公司於發放上訴人103年銷售獎金時「扣除借支共24萬元(由上訴人支付唐榮公司)」等節,有上訴人與唐榮公司於101年間簽署借款契約書(院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21頁)、101年3月18日員工優惠認股合約(原審卷第431頁)、唐榮公司繳款單(本院卷第109頁、原審卷第429頁)及唐榮公司103年銷售獎金發放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17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2.上訴人固主張其向唐榮公司借款餘額24萬元早已全額償還,又被上訴人並非借款債權云云,惟按現今企業之經營,為因應組織變遷與僱用模式之多元化,事業主將其受僱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或由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共同體之情形,屢見不鮮,以致發生雇主認定混淆、工資難以確認、年資中斷影響累計勞工請領退休金等權益之情事,為保護勞工計,多數雇主概念之採認,即有其必要,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基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則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則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查唐榮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唐榮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義純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且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經營階層實質上同一,共同僱用上訴人,2家公司為上訴人之多數雇主。再上訴人受僱時經安排以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上訴人則為唐榮公司對外銷售車輛,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薪資,唐榮公司103年銷售獎金亦以被上訴人帳戶資金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9頁、第88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定通知單、上訴人薪資帳戶明細、薪資單、被上訴人104年2月13日獎金帳戶匯款明細、歐榮客運定期任用合約書、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唐榮公司已交車客戶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5頁、第11頁、第125至169頁、第239頁、第281頁、第291至295頁、第195至201頁),母公司唐榮公司經營對外商品銷售業務,子公司即被上訴人則負責人事保險、薪資給付,基於上開擴張實質雇主概念,2公司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應承認上訴人與雇主即被上訴人、唐榮公司具有同一勞動契約關係,多數雇主雖具不同法人格,對於勞動契約應負共同責任。再者,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公司及唐榮公司均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且其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扣獎金,自其立場以觀,亦認受僱2家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同負雇主責任,又103年銷售獎金確由被上訴人結算勞資雙方資金關係後發放,另上訴人與唐榮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第3點亦約定:自上訴人103年3月起每月薪資發放扣除攤還借款等語,此約款須由被上訴人於發放上訴人薪資時協力履行,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借款契約書第2條寫的借貸時間是101年3月30日到103年3月29日2年,我說我領獎金的時候把它繳清,所以當時並沒有按月扣款。」、「(問:被上訴人也是從你的薪金扣還?)本來說要從戶頭扣,我說不必這麼麻煩,我有錢一次繳清」等語(原審卷第209、210頁),更自承因其特別要求,勞雇雙方當時另行約定股款之借貸款項日後於上訴人領取獎金時再一併扣抵繳納,是就此同一勞動契約所生債務關係,亦無以切割2家公司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則上訴理由所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非借款之債權人,係無端扣抵獎金云云,即不足採認。
 3.再按民事訴訟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者,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上訴人對於有借貸債務之事實既不爭執,其主張已清償完畢,而請求返還扣款,對於此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原審先稱該還款直接匯款或轉帳至唐榮公司股票專戶,惟經原審法院向兆豐銀行民生分行、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分別函查101年12月至102年9月、101年12月至102年5月間相關交易資料,函覆結果均查無上訴人向唐榮公司清償24萬元之紀錄,有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回函暨交易明細紀錄(原審卷第253至261頁、第367至369頁)、第一銀行安和分行108年9月12日函(原審卷第365頁)為證,難認上訴人向唐榮公司清償借款之主張為真實。嗣上訴人雖改稱自己誤認清償方式,其實是先繳款給被上訴人公司再轉匯或轉帳給唐榮公司云云(原審卷第437頁),然上訴人對於繳納其餘款項之證明,復未提出其他繳款單或證據證明,是上訴人僅於101年12月14日以現金繳付12萬元股款貸款,並未再提出其他繳付借款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其餘24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無以採信。
 4.至上訴人另以其既已取得唐榮公司記名股票,足以證明已清償全數借款,始得領取股票云云,並提出股票簽收單(原審卷第221頁)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7號、臺北簡易庭104年北簡字第8854號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唐榮公司記名股票影本(本院卷第151至176頁)為據。惟查,上訴人既係以向唐榮公司無息貸款繳納認購股票之股款,發行股票公司即應發予股票或辦理過戶登記,此與借貸法律關係係不同原因事實,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持有記名股票或法院判決股票應過戶登記給上訴人,即反面推論上訴人已清償股款借貸款項之事實。
 5.末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然該條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言。本件上訴人既已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依勞雇雙方之約定自上訴人獎金中為積欠股款借貸金額之扣抵,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情形,且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31日退休離職,在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發放獎金時,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其就勞雇間款項所為之回沖抵銷結算,尚與同法第26條所定「預扣」工資之要件不符,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處。
 6.從而,上訴人向唐榮公司無息借款36萬元,有償認購唐榮公司股票3萬6千股,惟上訴人僅清償借款12萬元,勞雇雙方復有股款之借款由上訴人領取獎金中扣抵的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或唐榮公司為具實質同一性事業體,於發放上訴人103年銷售獎金時經結算勞資債之關係後,同時自應發業績獎金中扣除上訴人尚未清償24萬元借款餘額,自屬有據。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萬元,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65,733元【起訴請求84,666元-原審判准18,933元=65,
  733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得否自應發業績獎金扣除新竹客運重工費用? )
  1.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業務部協理,有關新竹客運售後維修案請款事宜,其於103年6月17日上簽,因由其擔任主管之業務部疏失對於新竹客運重工費用支出具有歸責事由,業務部應各支付20,000元、24,400元,並同意由未發之獎金中全數扣除44,400元,嗣被上訴人經內部會議議定後於104年2月13日重新製作內部聯絡單,另將「線條噴漆修改工料費」64,000元之3分之1即21,333元計入業務部應負擔支付重工費用,認定上訴人對於新竹客運重工費用支出於65,733元(包括上訴人原簽載明的20,000元、24,400元以及線條噴漆修改工料費21,333元)之範圍內應負責,最後實際扣抵上訴人103年銷售獎金之金額應為63,333元等節,有唐榮公司103年6月17日內部聯絡單、同月23日改善費用表、統一發票、會計傳票(院卷第113至121頁、原審卷第325至333頁、第401至409頁)及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內部聯絡單(原審卷第237頁)在卷可參,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院卷第126頁、第99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實際扣款為84,666元(即63,333元),係將線條噴漆修改工料費21,333元元重複計算,應有誤會。
  2.再者,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業務部主管,於103年6月17日親自上簽陳予總經理,自承具有歸責事由,並同意自未發之業務部獎金中全數扣除44,400元等節,既認定如上,另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業務部分只有蔡協理跟他的助理,業務部獎金是給他們的,業務都是上訴人跟客戶接觸,兩造討論後,上訴人就寫內部聯絡單,依聯絡單扣款等語(院卷第127頁),此即屬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且確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及定其數額,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約自上訴人103年銷售獎金扣款於63,333元之範圍內,自非同法第26條所定事先「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借款扣款24萬元及新竹客運重工費用分擔63,333元,合計305,733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之證據,經本
    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