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號
原 告 李梅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對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起訴之
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
據
繕本。
二、對被告池上飯包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
據繕本。
三、對被告百合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
本。
四、對被告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
其證據繕本。
五、對被告悟饕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
據繕本。
六、對被告順服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
本。
七、對被告天福興業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
據繕本。
八、對被告乙○○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本。
九、對被告甲○○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本。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
件當事人
聲請調解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其逕行起訴依法
視為調解之聲請者,亦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池上飯包有限公司、百
合有限公司、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悟饕股份有限公司、
順服有限公司、天福興業有限公司、乙○○、甲○○起訴,
惟依
起訴狀所載,無法明瞭原告對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事實發生地:在107/
3/12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第一調解室...」,惟原告
如果是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具體說明所主張各個被
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內容分別為如何?原告應具體分別載明,
以令各個被告答辯。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9,999元,
是否對每一被告均請求此數額,亦有未明,原告應載明對各
個被告之
訴之聲明。再者,原告起訴狀未附上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
件。此外,原告起訴狀及應附證據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原告亦未提出,原告起訴狀第一頁上端雖記載「送達證明在
最後一頁」,惟原告起訴狀最後一頁亦未見經此9名被告簽
收之送達證明。
三、又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
列事件:一、基於勞工
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
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
利義務之爭議。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
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
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三、因
性別工作
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
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而勞動
事件原則上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未
臻
明瞭,已如前述,如果原告主張本件
非屬勞動事件,亦請陳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