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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號 原   告 李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對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 據繕本。 二、對被告池上飯包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 據繕本。 三、對被告百合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 本。 四、對被告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 其證據繕本。 五、對被告悟饕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 據繕本。 六、對被告順服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 本。 七、對被告天福興業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 據繕本。 八、對被告乙○○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本。 九、對被告甲○○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證據繕本。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 件當事人聲請調解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其逕行起訴依法 視為調解之聲請者,亦同」,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池上飯包有限公司、百 合有限公司、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悟饕股份有限公司、 順服有限公司、天福興業有限公司、乙○○、甲○○起訴, 起訴狀所載,無法明瞭原告對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事實發生地:在107/ 3/12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第一調解室...」,惟原告 如果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具體說明所主張各個被 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內容分別為如何?原告應具體分別載明, 以令各個被告答辯。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9,999元, 是否對每一被告均請求此數額,亦有未明,原告應載明對各 個被告之訴之聲明。再者,原告起訴狀未附上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 件。此外,原告起訴狀及應附證據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原告亦未提出,原告起訴狀第一頁上端雖記載「送達證明在 最後一頁」,惟原告起訴狀最後一頁亦未見經此9名被告簽 收之送達證明。 三、又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 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 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 利義務之爭議。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 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 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三、因性別工作 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 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而勞動 事件原則上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未 明瞭,已如前述,如果原告主張本件屬勞動事件,亦請陳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