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學林
呂佩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爾摩沙寶島籃球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如
起訴狀附表1至8項所示薪資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6萬6667元(計算式:30,000+50,000+120,000+166,667+200,000+200,000+200,000+100,000=1,066,667),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
惟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返還扣薪及預付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729元(計算式:11,593×2/3 =7,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4元(計算式:11,593-7,729 =3,86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