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高彙師
李睿文
胡道安
吳振哲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環澤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所示之勞退金至各該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標的金額共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所示,然原告聲明第一項分別係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短少薪資、延長工時工資或不當扣薪,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如附表「得暫免徵收2/3裁判費」欄所示,是原告本件請求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