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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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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朱淑卉

被      告  力昇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雄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卻以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為由,未依法提繳等語,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參酌原告所提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起訴之最終目的應在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所受損害,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總數,核定為90,720元(月提繳工資25,200元×6%×60個月),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333元(1,000元-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