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李竹間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創車電技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815,346元,其中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0,285元(409,350+40,935=450,285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960元,又該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
收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53元(4,960-
《4,960÷3×2》=1,6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關於
年終獎金及旅遊補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65,061
元(345,061+20,000=365,06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
判費為新臺幣5,623元(1,653+3,970=5,623)。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