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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楷方 
被      告  金墫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鳳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467元(含預告工資16,480元、資遣費16,810元、加班費43,977元、賠償失業給付短少損失61,200元),及提繳11,70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計150,170元(計算式:138,467+11,703=150,17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故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6,480元、資遣費16,810元、加班費43,977元及提繳11,70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8,97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00×2/3=667);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3元(計算式:1,660-667=993)。另暫免徵收之667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