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施凱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夢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繳納
訴訟費用。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2,758元(含
資遣費差額268,351元、預告工資差額37,691元、加班費223,276元、賠償失業給付短少損失163,440元),及提繳416,8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
訴訟標的金額計1,109,560元(計算式:692,758+416,802=1,109,5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請求資遣費268,351元、預告工資37,691元、加班費223,276元及提繳退休金416,802元部分,合計946,120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900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10,350元×2/3=6,900元);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89元(計算式:11,989-6,900=5,089)。另暫免徵收之6,900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