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秀姿
相 對 人 紅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耀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 項、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9
25,725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