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陳逸乘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5,0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然該部分係請求給付
資遣費、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790元(計算式:8,370-【8,370÷3×2】=2,790);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790元(計算式:2,790+1,000+3,000=6,79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