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補字第412號
原 告 余宗圃
被 告 金墫餐廳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
無庸再行勞動調解程序)。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2,666元、
資遣費12,666元,及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為財產訴訟,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332元,應爭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應徵收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是
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3,33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