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永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友富即金富山工程行、黃建邦即生基工程行、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已行調解)。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70,573元(包括工資失能補償2,112,000元、醫療費補償5,173元、原領工資補償653,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00元。
惟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653,400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773元(7,16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727元(28,500元-4,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