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補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載增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
相對人即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00395號裁定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525,139元,及其中376,174元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4,20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
債務人杜秋霞每月應支領勞務
報酬3分之1按
債權人分配比例給付於聲請人,
則依
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