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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載增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鄭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00395號裁定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525,139元,及其中376,174元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0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杜秋霞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按債權人分配比例給付於聲請人,
  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