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蔡佳蓁
上列原告與
被告虎記貿易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
資遣費23,800元、損害賠
償47,60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9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原告請求之工資及資遣費部分為47,6
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667 元,
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