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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蔡佳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虎記貿易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資遣費23,800元、損害賠 償47,6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原告請求之工資及資遣費部分為47,6 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667 元, 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