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補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陳虹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星業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聲請:
一、聲請人之請求(即希望達成的調解結果)。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
按調解標的金額計算並繳納調解聲請費。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依相對人星業國際有限公司提出之
兩造締結直播藝人經紀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裁定移送本院;
惟聲請人於
聲請狀中僅載「兩造簽了不平等合約,其不平等原因是平均時薪低於勞基法最低時薪,如需解約,
違約金異常不合理,故申請調解」,未具體表明聲請人之請求(即希望達成的調解結果),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1日以士院擎民閑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函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
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