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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陳虹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業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聲請人之請求(即希望達成的調解結果)。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調解標的金額計算並繳納調解聲請費。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依相對人星業國際有限公司提出之兩造締結直播藝人經紀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裁定移送本院;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載「兩造簽了不平等合約,其不平等原因是平均時薪低於勞基法最低時薪,如需解約,違約金異常不合理,故申請調解」,未具體表明聲請人之請求(即希望達成的調解結果),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1日以士院擎民閑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函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