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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六員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健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曹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1,038元,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係屬勞動事件,復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是本件核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