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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謝昀秀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  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94年5月  26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104年1個  月年終」及恢復僱傭關係,前者未表明金額,後者未表明所確  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及每月工資金額,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104年1個月年終」之金額及請求確認  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與每月工資金額,再「104年1個月年終  」金額及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工資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規定、94年5月26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  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