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8號
原 告 謝昀秀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
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94年5月
26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104年1個
月年終」及恢復僱傭關係,前者未表明金額,後者未表明所確
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及每月工資金額,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104年1個月年終」之金額及請求確認
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與每月工資金額,再
按「104年1個月年終
」金額及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工資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規定、94年5月26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
非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
未繳納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