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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芳妤    現應送達地址不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胖都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衞懷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聲請勞動調解,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