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鑫廷織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正賢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正賢違反
兩造簽訂之員工保密與
競業禁止契約第1、2、3、9、10、13條之約定,並與被告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揚公司)、王麗燕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李正賢之最後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其住所地在基隆市;被告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王麗燕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大同區;又原告主張被告李正賢自105年11月7日起至實際工作最後一日即107年4月26日在原告公司竊取機密資料後,使用於新任職之被告富利揚公司,則本件之侵權行爲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考量原告稱本件侵權行爲所涉刑事案件目前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依原告與被告李正賢所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5條約定,其等亦
合意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