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余宗圃
被 告 金墫餐廳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
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原告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
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1日寄存於原告所陳報之戶籍址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原告並於同年月2日前往親領,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收狀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查詢紀錄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