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羅芳妤
共 同
被 告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院明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芳妤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9頁)。又於109年8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院明1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芳妤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8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係就各別原告之請求金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自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8月4日簽辦執行台新信託資產管理系統之建置專案(下稱台新專案),
兩造並於簽辦之簽呈(下稱
系爭簽呈)約定原告各可獲得台新專案總價一點五成獎金,且於被告請款入帳後次日即應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嗣台新專案客戶於107年5月底前分次給付被告第一期款1,260萬元、第二期款630萬元、第三期款630萬元,合計2,520萬元,則被告在台新專案客戶給付第一、二、三期款項之次日,即應分別給付原告獎金,合計前開第一、二、三期獎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378萬元【計算式:(1260+630+630)×15%=378】,然被告一再遲延給付獎金,
迄今僅各給付原告獎金210萬元,尚欠原告獎金各168萬元【計算式:378-210=168】。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孫院明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芳妤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簽呈係載明原告自105年8月起「負責」台新專案,且係以「專案總價」為給付獎金之計算標準,可知當初核准系爭簽呈目的是要求原告應負責將台新專案整體完成至驗收合格,而採取
分期給付獎金之方式,以使台新專案能夠順利履行完畢,並非表示原告於台新專案進行中離職,仍
可按照完成期數分別請求給付獎金,故原告應將台新專案整體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始得領取獎金,此由原告羅芳妤於104年11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結案就走人」
可證;又依原告為台新專案提出之「台新專案預計參與人員表」,其中原告孫院明負責研發部分,參與
期間為2年,原告羅芳妤負責業務部份,參與期間為2年2個月,而台新專案完成期間預估為2年2個月,亦可證當初之計畫確係原告應負責將台新專案整體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始可請領獎金,
足證兩造間對於系爭簽呈附有「原告不得中途離職,否則不得領取獎金」之默示
合意。
㈡被告為使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起離職後,仍得就
渠等任職期間所有經手與台新專案相關之案件提供專業諮詢,以協助被告順利將台新專案整體完成至保固期滿,而授權尤美智與原告協商簽署專業諮詢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書),並由周意華製作原告尚未取得獎金之分攤表,並以分攤表作為系爭聘任合約書之附件,然原告拒絕簽署系爭聘任合約書,可證兩造間對於原告離職後獎金之給付條件、給付方式、給付數額皆未達成合意。又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自願簽署之員工離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3條已載明「本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捷鵬國際之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工資,及其他應給付之項目業已結清。」,原告自應受該約定
拘束,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呈之獎金。
㈢
退步言之,依照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公司發放績效獎金皆係視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多寡始定獎金數額,倘成本高於利潤,則不論專案總償多高,公司亦無法發放績效獎金,況本件原告之獎金係直接以合約總價為計算基礎,無關利潤多寡,且成數高達三成,實無逕以專案總償3,150萬元為計算獎金之基礎,而應以台新專案之總價扣除稅款、銷貨折讓費用後,即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21,285,714.29元(計算式:9,285,714.29+6,000,000+6,000,000=21,285,714.29)作為獎金計算基礎,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20萬元始為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523頁,依卷內事證略作文字修正)
㈠系爭簽呈記載:「職孫院明(簡稱甲)、羅芳妤(簡稱乙)於105年8月起負責台新信託資產運用管理系統或野村FA升級WPF版系統之建置專案並給予獎金。各專案獎金內容如下:⒈台新專案總價參成給予甲、乙兩員(各1.5成),總價壹成給予參與開發人員;⒉野村專案總價壹成給予甲、乙兩員(各0.5成),總價壹成給予參與開發人員;上述專案每期發票開立後,公司於客戶付款次日發放該次金額參成予甲、乙兩員,該次金額壹成撥入專案獎金專戶中,另依參與該專案開發人員之表現擬定獎金比率後發放。」(見卷第13頁)。
㈡台新專案客戶於107年5月底前已分次給付完第一、二、三期之款項予被告,金額分別為1,260萬元、630萬元、630萬元,總計2,520萬元。
㈢原告二人於107年10月底離職,離職前於107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其中第3條載明:「本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捷鵬國際之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工資,及其他應給付之項目業已結清。」
㈣原告二人迄今各領得系爭簽呈之獎金210萬元,其中原告二人離職後,被告自107年11月至109年1月按月給付獎金共15個月,總計225萬元(原告各領得112萬5千元)。
原告主張就台新專案之獎金計算方式,兩造合意以系爭簽呈記載之條件給付,並提出系爭簽呈1份為憑;被告則否認此節,
抗辯原告中途離職,未能完成台新專案,且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已結清,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簽呈之獎金等語,
經查:
㈠系爭簽呈記載:「職孫院明(簡稱甲)、羅芳妤(簡稱乙)於105年8月起負責台新信託資產運用管理系統或野村FA升級WPF版系統之建置專案並給予獎金。各專案將金内容如下:⒈台新專案總價參成給予甲、乙兩員(各1.5成),總價壹成給予參與開發人員;⒉野村專案總價壹成給予甲、乙兩員(各0.5成),總價壹成給予參與開發人員;上述專案每期發票開立後,公司於客戶付款次日發放該次金額叁成予甲、乙兩員,該次金額壹成撥入專案獎金專戶中,另依參與該專案開發人員之表現擬定獎金比率後發放。」,而系爭簽呈業經原告之單位主管、執行副總、董事長層層簽核核可通過;而被告因曾拖延給付獎金,兩造曾合意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7萬5千元(原定於109年11月全部清償完畢),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各210萬元等節,有系爭簽呈、107年5月16日電子郵件等在卷
可憑(見卷第13頁、第1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簽呈業已合意並生效乙節,應屬實在。則依系爭簽呈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台新專案總價3成之獎金予原告二人,即原告每人各1.5成,而被告亦不爭執台新專案之客戶於107年5月底前已分次給付第一、二、三期之款項予被告,金額分別為1,260萬元、630萬元、630萬元,共計2,520萬元,則依系爭簽呈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78萬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21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每人168萬元,是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簽呈之用語為「負責專案」,且以「專案總價」為給付獎金之計算標準,又原告羅芳妤曾於電子郵件中提及「結案完走人」,足認原告應負責將專案整體完成至驗收合格,始能請求獎金,然原告二人於台新專案未完成即中途離職,自不得請求獎金
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簽呈說明欄
所載原告二人「負責」台新專案並給予獎金,無非在特定原告二人承辦業務之範圍,並就主旨欄之「專案績效獎金」
予以特定為何專案,以明確系爭簽呈所載獎金計算方式之
適用範圍;再者,雖系爭簽呈以「專案總價」計算獎金之發放,然亦接續載明「上述專案每期發票開立後,公司於客戶付款次日發放該次金額叁成予甲、乙兩員,該次金額壹成撥入專案獎金專戶中,另依參與該專案開發人員之表現擬定獎金比率後發放。」,亦即客戶付款後,被告應於次日發放獎金予原告,且無約定倘台新專案未完成,原告需繳回已領得之獎金之情形,是被告以系爭簽呈之文字抗辯原告需將台新專案完成,否則不得請領獎金,尚乏所據。至被告提出原告羅芳妤於104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其中提及「結案就走人」,以此
佐證原告二人需將台新專案完成云云(見卷第401頁),
惟該封電子郵件係104年11月2日由原告羅芳妤所寄發,時間早於105年8月4日作成之系爭簽呈數月之久,期間兩造就台新專案有何獎金之議定過程均未可知,自無從僅憑該封電子郵件驟認被告抗辯為可採,佐以證人即原告二人之主管尤美智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系爭簽呈是原告羅芳妤擬好後,交給我,我再與原告二人討論,當時我沒有講「一定要做完全部專案才能領獎金」等語(見卷第422-423頁),益證系爭簽呈於簽核時並未有原告二人需將台新專案全部完成之條件,而系爭簽呈雖由原告羅芳妤草擬,但既經被告各級主管簽核後同意,即應受系爭簽呈條件之拘束,況被告為雇主,對於獎金計算之方式本有絕對之優勢地位,倘於簽核之時並未附加需「完成台新專案」之條件,自不得事後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獎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不應採信。
㈢被告雖再抗辯原告已於107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承諾書,而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之各類工資、應給付項目均已結清,原告自不得於離職後向被告請求給付獎金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
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⒉依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第3條固記載:「本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捷鵬國際之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工資,及其他應給付之項目業已結清。」,此有系爭承諾書2紙在卷
可稽(見卷第251-257頁),惟原告於107年10月底離職後,被告仍按月各支付7萬5千元之台新專案獎金予原告二人,至109年1月始停止給付,此為被告不爭執如前,而
上開支付期間長達15個月,倘兩造合意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即不再給付積欠之台新專案獎金,被告何以仍按月匯付獎金予原告;況被告於原告離職前即已積欠台新專案之獎金,而原告離職時,被告亦未提出就
本案之獎金與原告有重新協議之事證,原告實無可能斷然放棄本案獎金之
請求權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佐以被告於107年11月起仍按月給付7萬5千元予原告,此給付方式與原告在職時兩造協議之清償方式相同,應可推認兩造就本案獎金仍合意以先前之方式持續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此節
堪可認定。又被告雖再抗辯原告之離職程序係人事部門辦理,而人事部門對於系爭承諾書之規定及原告領取獎金之事並不知悉,故未通知被告公司之財務部門,財務部門出於過失才按月給付原告獎金云云,然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仍給付原告每人每月7萬5千元,時間長達15個月,總計225萬元,此非短期、小額之給付,被告焉有可能毫無察覺;況兩造於原告離職前,即曾於107年8月17日、8月22日、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討論原告離職後之獎金給付方式,被告並曾製作獎金分攤表予原告討論,此有電子郵件
暨獎金分攤表附卷可憑(見卷第295-305頁),顯見兩造自原告表示欲離職起,即多次商討積欠獎金之事宜,兩造就此事均知之甚詳,自無可能有被告財務部門誤為給付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是本院綜觀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後情狀及前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第3條並不包含本案之獎金在內,原告不因簽署系爭承諾書而喪失本案獎金之請求權乙節,為有理由,被告以系爭承諾書第3條之約定拒絕給付原告獎金,
核屬無據。原告請求系爭獎金之權利既不受系爭承諾書之影響,則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第3條之約定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乙節,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再辯稱:被告雖有製作分攤表予原告確認,目的係希望原告於離職後,對台新專案提供協助及專業諮詢,然該分攤表為系爭聘任合約書之附件,原告需簽系爭聘任合約書始生效,但原告未簽,故兩造就原告離職後之獎金給付條件、方式、數額均未達成合意,被告自不需給付獎金云云。惟兩造於原告離職後,係合意依先前原告在職時之方式,由被告按月各匯款7萬5千元予原告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被告
所稱前開未達成合意之情形。況依被告所指之系爭聘任合約書所載,其就
報酬係記載「顧問費用」,亦無提及本案獎金之數額或給付方式(見卷第329頁),自
難認系爭聘任合約書與本案被告原已積欠原告之獎金有何關連,被告抗辯原告未簽立該聘任合約書,即不得請求積欠獎金,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被告再稱,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應以台新專案扣除稅款、銷貨折讓費用後,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云云。惟兩造既已合意依系爭簽呈之獎金計付方式為之,兩造即應受系爭簽呈之效力拘束,況被告於兩造議定獎金計算方式時,並非居於劣勢地位,既同意以系爭簽呈之條件給付獎金,當已充分考量台新專案之利潤、成本,自無事後任意推翻反悔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簽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獎金各168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
反訴被告離職前於107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其中第3條載明「本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捷鵬國際之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工資,及其他應給付之項目業已結清。」,可知反訴被告自離職之日起與反訴原告間就工資及其他應給付之各類項目(如獎金)皆已結清,互不相欠,故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離職之日即107年11月1日起,已無繼續給付任何工資、獎金予反訴被告之義務,反訴被告亦無請求反訴原告繼續給付工資、獎金之權利。
詎反訴被告離職後明知已無法律上原因,卻仍受領反訴原告自107年11月至109年1月按月給付之獎金,合計15個月各領得112萬5千元,致生損害於反訴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將自反訴原告處各受領之112萬5千元返還予反訴原告。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孫院明、羅芳妤應各別給付112萬5千元予被告,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迄今並未證明系爭簽呈附有「反訴被告不得中途離職,否則不得領取獎金」之條件,顯然就「無法律上原因」一事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
不足採信。實則,反訴被告所受領之獎金(包含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均係反訴被告「在職期間」已完成工作所應得之給付,且是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離職之前就已積欠反訴被告之債務,故與反訴被告何時離職之時間點並無影響,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離職後」無權領取獎金,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承諾書第3條之效力範圍並未及於本案獎金,兩造於反訴被告離職後,仍合意繼續由反訴原告給付獎金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以系爭承諾書第3條之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於離職後分別領取獎金112萬5千元為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
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簽呈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卷第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別返還112萬5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