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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孫院明 
            羅芳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捷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豊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本院110年4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孫院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羅芳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準用第23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第39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0年4月16日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勝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3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