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羅芳妤
共 同
被 告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本院110年4月16日所為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
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孫院明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羅芳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
準用第233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
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第394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院110年4月16日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勝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3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