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彭志慶
被 告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其中1,347,939元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4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106年1月1日起每月工資15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發放工資,
迄同年7月6日終止
僱傭契約時,積欠原告工資93萬元(15萬元/月×6個月+15萬元/月÷30日×6日)、工資利息2,061元、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67,939元及差旅費15萬元,合計135萬元,
乃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原告,卻又
退票,原告得依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中1,347,93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簽呈、人事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見證物1至3)及加班時數表為證,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中1,347,939元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4,365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