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台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水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
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設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臺北市○○區○○○路○號」,是本件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次,本件
原告係主張
共同侵權行為而為本件請求,而其所主張侵權行
為地係於桃園市楊梅區,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
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