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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台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水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 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臺北市○○區○○○路○號」,是本件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次,本件 原告係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而為本件請求,而其所主張侵權行 為地係於桃園市楊梅區,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