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羅富華
被 告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尚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是本
件訴訟係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依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繫屬時
之
法律或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因本件被告
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
起訴狀理由欄記載被告公司之勞保資
料寄送地址在「新北市泰山區」,且原告提供之名片地址均
非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即有疑義
。經本院函詢原告,其於109年1月13日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事務所所在地既在「臺北市內湖
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與
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