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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羅富華 被   告 廣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是本 件訴訟係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依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繫屬時 之法律或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法院之管轄」。因本件被告 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起訴狀理由欄記載被告公司之勞保資 料寄送地址在「新北市泰山區」,且原告提供之名片地址均 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即有疑義 。經本院函詢原告,其於109年1月13日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事務所所在地既在「臺北市內湖 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