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世仰
訴訟
代理人 張鴻君
吳柏興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二條第二項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
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在台中市西屯區,有原告
起訴狀及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九五頁至第
一九七頁)在卷
可稽,且兩造未以文書約定
合意管轄,依
首
揭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雖原告謂其勞務提供地包含台北,故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然查
本件兩造並未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所指「勞務提供
地」則泛指其受僱於被告從事機場接送服務之基隆市、桃園
市、新北市、台北市及宜蘭縣,有原告提出之
承攬車趟車資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八九頁)在卷可查,倘認該
勞務提供地等同債務履行地,則本件管轄法院遍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無異使
上開管轄權
之規定形同虛設,是不宜以此擴張解釋創設管轄權。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