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張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金額請求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4,29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25元,另就請求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6,8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