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梁哲朋
被 告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73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聲明第1至5項:請求廢棄原判決本訴部分,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200元、提繳2,892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給付96,400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核其請求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是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47,520元(計算式:48,200元×12個月×5年+2,892元×12個月×5年+96,400元×5年),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與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即
訴之聲明第6項健保費52,350元(即為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之標的價額為3,599,870元,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54,960元,
惟本件係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36,64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8,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