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黃溪芝
張綺庭
吳宜綾
共 同
被 告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玄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
聲請為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玄宗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劉義雄(見原證1公司基本資料),其後劉義雄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具狀陳報前日已辭任董事職務,原告
乃依
上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為有理由。其次,原告聲請選任陳玄宗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審酌陳玄宗是被告股東陳劉秀卿之
繼承人(見劉義雄110年2月26日
陳報狀附件2),而陳劉秀卿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僅次於劉義雄出資額300萬元(見被告105年4月20日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且原告表示陳玄宗目前實際負責被告之經營管理事務
等情,
堪認陳玄宗應可勝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