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黃溪芝
張綺庭
吳宜綾
共 同
被 告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玄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為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應為原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
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1,428元至原告吳宜綾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劉義雄於110年2月26日具狀陳報前日辭任董事職務,經原告
聲請,於同年3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陳玄宗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主張:原告黃溪芝、張綺庭、吳宜綾分別自71年3月31日、84年10月5日、10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出口業務、倉庫主任、作業員職務,每月工資42,000元、38,800元、27,800元,均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吳宜綾並以被告為提繳單位,由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428元;然被告因未足額提撥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令改善未果致受裁罰後,為逃避提撥義務,竟片面以原告多年前改任職燕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早已無僱傭關係為由,於109年2月21日、5月19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亦不再為原告吳宜綾提繳勞工退休金,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為原告吳宜綾提繳勞工退休金
等情。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黃溪芝、張綺庭、吳宜綾分別自71年3月31日、84年10月5日、10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出口業務、倉庫主任、作業員職務,每月工資42,000元、38,800元、27,800元,均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吳宜綾並以被告為提繳單位,由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428元,然被告片面以原告多年前改任職燕子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早已無僱傭關係為由,於109年2月21日、5月19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亦不再為原告吳宜綾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證3至6),被告亦未爭執,
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退保前後,均在被告之工廠、倉庫工作,工資均由被告發放等情,被告亦不爭執,且稱:原告一直為被告工作,受被告指揮監督,上下班均有打卡等語。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
非無據。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條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營事業之受僱者,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於109年2月21日、5月19日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後仍存在,既非無據,被告又未否認其於僱傭關係存在
期間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為原告吳宜綾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