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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柏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109年度勞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壹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李柏蒼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東安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6萬8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萬5304元,惟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5101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