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金墫餐廳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余宗圃間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01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金錢給付部分1,500元、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