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羅秋英
上訴人因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與陳宜君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07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
惟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
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
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㈠
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為第一審之判決,其當事人並未包括
上訴人,上訴人僅係
被告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非當事人本人,其於110年2月3日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
於法不合,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以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為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加蓋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
㈡又如以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提起上訴,應由該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050元,限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一併向本院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