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YEVGENIY GRINSHTEYN(中譯:振亞)
李宜真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劉春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次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
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
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僅先行繳納勞動調解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業經勞動調解不成立,原告自應補足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
暨補充理由狀,其變更後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鼻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2元,及自109年7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有聲請供
擔保假執行)。其中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核定為8,40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40,000元×5年×12月/年=8,400,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則是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所積欠之薪資,應與聲明第一項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2,3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49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6,833元,是原告應暫先行繳納之裁判費為28,416元,扣除
原告已先行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3,000元後,尚欠25,416元(計算式:28,416-3,000=25,41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次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