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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欣怡 
上訴
即  被  告  核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已逾5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而上訴人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8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8,000元(65,800元*12月*5年);其次,上訴人其餘之先位上訴聲明、備位上訴聲明部分,與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上訴聲明聲明第2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48,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157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20,052元(60,157元/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