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江淋煌
被 告 如新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漢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
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頁
)。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
前揭說明,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