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江淋煌 被   告 如新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 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