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龐碧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永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
事實(死亡)或
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
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要件。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永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股份總數300萬股,其中,董事長龐永立
持有股份284萬5,000股,其餘董事龐仁祖、郭寶雄各持有3萬股,
監察人即聲請人則持有3萬股。
惟董事長龐永立於民國108年6月3日病逝於上海,永佳公司董事至此僅餘2名,持股數則僅有6萬股,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對公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將有遭受損害之虞。又聲請人非但為龐永立子之女及永佳公司股東,亦擔任監察人一職,對公司之制度、業務及相關人事、帳冊等資料甚為知悉,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永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為永佳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持股數3萬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之0.1%,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0頁反面),足認聲請人
為永佳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
請,
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㈡、聲請人雖以永佳公司董事長龐永立已病逝,永佳公司董事僅餘2名且持股數僅有6萬股,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對公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將有遭受損害之虞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核字第011016號證明影本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10至12頁),惟細譯永佳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一欄可知,永佳公司尚有董事龐仁祖及郭寶雄二名董事得行使董事會職權,該公司董事長龐永立雖已死亡,然其餘董事得按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若董事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
,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以,永佳公司得以公司其餘董事為法定
代理人代表公司,則永佳公司之董事長龐永立死亡,並非即可認該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尚
難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永佳公司有何無法運作而受有損害之虞之具體事項。從而,聲請人遽以
上開事由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