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徐肇惠
劉婉甄律師
相 對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同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聚公司)、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威公司)之原始股東,自相對人於60年成立
迄今,聲請人持股比例均至少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8.125。相對人未於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承認107年度之權益變動表,亦未將該年度之盈餘分派方案、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表分發予聲請人,且迄今仍未提案決議追認106年度會計表冊,造成財務情形陷於不明,亦有不實之虞;又相對人107年之營業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8,760萬4,773元,與相對人公司規模顯不相當,已超過該年度之營業毛利總額,亦高於106年之營業費用,顯屬虛增,是本件應有查核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損益表「損益項目」之「營業費用總額」有關之業務帳目、會計憑證、交易文件及
記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不爭執。然就盈餘分派部分,系爭股東會已決議通過盈餘分派,相對人亦已提供該會議紀錄予聲請人,又相對人並
非未製作現金流量表與權益變動表,僅係依循往例提出主要表冊予股東會承認,且此情形並不會使財務情形陷於不明。至聲請人稱相對人107年度營業費用虛增
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經營企業有賺有賠
乃為常事,營業費用高於營業毛利,實不得作為聲請之正當事由,況營業費用本身並
非特定事項或交易,而係各種費用支出之總和,與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係針對「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規範不同,是本件聲請實與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之聲請要件不符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8.125之股份,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洵堪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7年度財務情形陷於不明及有不實之虞云云,
惟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相對人應僅須將「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分發各股東,而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知,系爭股東會並無決議承認權益變動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已
難認相對人有將未經股東會承認之權益變動表分發予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人並未否認已收受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並載明已通過107年盈餘分派案(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再
參諸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規定:「除證券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
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是聲請人倘欲瞭解相對人財務情形,依
上揭規定,應得至相對人公司址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聲請人尚不得僅以相對人未將部分報表郵寄予聲請人,即逕認相對人之財務情形有所不實。況此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檢查之標的即「107年損益表『損益項目』之『營業費用總額』有關之業務帳目、會計憑證、交易文件及紀錄」間究有何關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應之事證具體釋明,自難憑此
遽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
予以檢查之必要。聲請人另稱相對人107年度財務報表係接續106年度之財務報表製作,而相對人106年財務報表遲未經股東會予以承認,是相對人107年度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存有疑慮云云,然公司遲未召集股東會承認先前某特定年度之表冊,與次一年度財務報表是否正確,顯屬二事,是聲請人執上開理由主張相對人財務情形陷於不明,而有查核之必要云云,難認有理。
㈢聲請人再以相對人107年度營業費用遠逾106年營業費用,而認有虛增情形云云,然
觀諸聲請人所主張之營業費用虛增情事,係以相對人凱信公司與華聚公司107年度「全年度」營業費用與上開公司10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營業費用,及相對人孝威公司107年度「全年度」營業費用與該公司106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營業費用進行比較,兩者
期間跨度顯屬有別,已難作為比較之基礎,更遑論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完整之資料,則聲請人憑此主張相對人107年度營業費用有虛增之虞,
顯然無據。再者,聲請人依法得至相對人公司址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以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業如前述,且以聲請人之身分、持股比例而言,本可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衡情尚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難認與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相符。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