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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志飛 



相  對  人  宇宙天然能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飛
            李德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
    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
    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要件。次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
    之,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董事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若董事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
  ,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聲字第 595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黃學鴻,業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又董事長黃學鴻與另名股東李德欽間因買賣股權涉訟,致使公司其他股東受牽連而不願處理公司事務,造成相對人公司業務停擺受有損害。為此,其與李德欽以外之其他股東協商,均認張嘉羽熟諳公司業務,當係最當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張嘉羽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又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黃學鴻前於107年6月23日死亡等節,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已經死亡。自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一欄所示,相對人公司尚有2名董事,即聲請人陳志飛與李德恭,等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1人為董事長,倘未選任則應由全體董事即聲請人陳志飛與李德恭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並不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黃學鴻死亡,遽認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等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相對人公司無法運作致受有損害一情,是難謂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