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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代  理  人  謝詠媛
            賴姵汝
相  對  人  至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相對人至光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9年12月16日止積欠聲請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2,205元未給付,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董事已經死亡,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為職司稅務之公務機關,不便擔任臨時管理人,為進行後續課徵程序,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原董事之繼承人劉士豪為臨時管理人,然經劉士豪提起抗告,表明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意願擔任臨管人,本院撤銷原裁定,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公司,唯一股東即代表人劉福星已於109年10月31日死亡,未經委任經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足認相對人公司確因劉福星死亡而無法運作,顯有損害相對人之虞。又劉福星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繼承人並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亦因身為公務機關表明不便擔任,經本院詢問王耀星律師之意願,經王耀星律師同意,聲請人及劉士豪亦當庭同意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稅捐稽徵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以利完成法定程序,王耀星律師為法律專業,對送達之法律規定知之甚詳,且對於相對人事務運作之法律規定,亦能知悉,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