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理 人 謝詠媛
賴姵汝
相 對 人 至光企業有限公司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
相對人至光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9年12月16日止積欠
聲請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2,205元未給付,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唯一股東董事已經死亡,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聲請人為職司稅務之公務機關,不便擔任臨時管理人,為進行後續課徵程序,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嗣經本院裁定選任原董事之
繼承人劉士豪為臨時管理人,然經劉士豪提起
抗告,表明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無意願擔任臨管人,本院
爰撤銷原裁定,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公司,唯一股東即代表人劉福星已於109年10月31日死亡,未經委任經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足認相對人公司確因劉福星死亡而無法運作,
顯有損害相對人
之虞。又劉福星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繼承人並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亦因身為公務機關表明不便擔任,經本院詢問王耀星律師之意願,經王耀星律師同意,聲請人及劉士豪亦當庭同意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稅捐稽徵文書得以合法送達,以利完成法定程序,王耀星律師為
法律專業,對送達之法律規定知之甚詳,且對於相對人事務運作之法律規定,亦能知悉,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宜,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