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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至光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關  係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代  理  人  謝詠媛
            賴姵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6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至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至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著手處理公司事務,日前已完成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程序,本件臨時管理人之任務已順利完成,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二、查,至光公司前因公司代表人死亡,關係人為完成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程序,聲請為至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因至光公司原代表人之繼承人無意擔任,本院另選任聲請人為至光公司臨時管理人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可憑。又至光公司稅捐稽徵文書已經完成送達,有電話紀錄可憑,可見本件臨時管理人任務應已大致完成,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報酬應屬有據。關於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關係人、聲請人及至光公司原代表人之繼承人,均同意為新臺幣1萬元,有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此報酬經核與聲請人專業經歷、臨管人工作內容、至光公司狀況等情相當,應屬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