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靜怡即奇創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
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
法第332 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奇創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已
進行清算事務完結,並造具表冊,另經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
事件之相關簿冊保存人,
爰聲請
鈞院指定吳靜怡為保存人等
語。
三、
經查:奇創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此有其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
可稽,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
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
條之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奇創有限公司之簿冊
保管人,自與
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