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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靜怡即奇創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 法第332 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奇創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已 進行清算事務完結,並造具表冊,另經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 事件之相關簿冊保存人,聲請鈞院指定吳靜怡為保存人等 語。 三、經查:奇創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此有其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可稽,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 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 條之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奇創有限公司之簿冊 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