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明芳即兆豐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相 對 人 兆豐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兆豐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
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兆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兆豐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兆豐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兆豐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依法清算完結,並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監察人查核報告書
、清算
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108年度清算申報書
暨107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
合夥人)清
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呈送本院而經
准予備查在案,且經股東會
決議由兆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並
徵得該公司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兆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成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簿冊
及文件保管清冊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
司字第38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