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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明芳即兆豐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兆豐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兆豐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 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兆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兆豐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兆豐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兆豐第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依法清算完結,並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查核報告書 、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108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7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 算分配報告表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且經股東會 決議由兆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並 徵得該公司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兆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成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簿冊 及文件保管清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 司字第387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