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邢書楷
莊英和
李振中
被 告 樂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康益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52號判決被告敗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
2758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補字第738號裁定
核算為新臺幣61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