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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邢書楷       莊英和       李振中 被   告 樂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康益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被告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7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補字第738號裁定 核算為新臺幣61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