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原 告 宋千鈺
被 告 台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正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
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
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
92號),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95%,原告負擔5%。次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1.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
31日止,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1,551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3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中第2~5項聲明,
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
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
參酌原告起訴時年齡39歲,
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
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7,075,598
元【(55,000+3,324)×12×10+75,167+1,551﹦7,075,598】
,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1,092元。第二審訴訟係由
被告提起上訴,並移付調解成立,上訴費用由被告(即
上訴
人)自行負擔。準此,原告與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裁判
費為3,555元、67,537元(計算式:71,092 X 5% = 3,555。
71,092 X 95% =67,53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