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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原   告 宋千鈺 被   告 台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 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 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 92號),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95%,原告負擔5%。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 31日止,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1,551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3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中第2~5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 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原告起訴時年齡39歲, 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是 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7,075,598 元【(55,000+3,324)×12×10+75,167+1,551﹦7,075,598】 ,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1,092元。第二審訴訟係由 被告提起上訴,並移付調解成立,上訴費用由被告(即上訴 人)自行負擔。準此,原告與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裁判 費為3,555元、67,537元(計算式:71,092 X 5% = 3,555。 71,092 X 95% =67,53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