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陳志名
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福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
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
立,其調解內容第7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716元,應由原
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人(即原告)原已
繳納上訴費用二分之一(即77,577元),因調解成立應予退費
三分之二,上訴人原所繳納之上訴費用,已足支付其應負擔
之裁判費,故此部分毋庸再命補繳,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