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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陳志名 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 立,其調解內容第7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716元,應由原 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即原告)原已 繳納上訴費用二分之一(即77,577元),因調解成立應予退費 三分之二,上訴人原所繳納之上訴費用,已足支付其應負擔 之裁判費,故此部分毋庸再命補繳,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