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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原   告 張瑋哲 被   告 弘雅三民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雅三民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弘雅三民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334號),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61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5號),其調解內容第三項 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本件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 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7年 10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2~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原告起 訴時年齡28歲,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 多以10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 益為3,334,347元【(26,000+1,584)×12×10+ 24,267﹦ 3,334,347】,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 為34,066元、51,099。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 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 裁判費為51,099元【計算式:34,066+(51,099÷3)= 51,099】,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