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原 告 張瑋哲
被 告 弘雅三民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仲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雅三民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弘雅三民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07年度
勞訴字第334號),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61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
上訴,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95號),其調解內容第三項
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本件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定
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6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107年
10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2~4項聲明,
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
參酌原告起
訴時年齡28歲,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
多以10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
益為3,334,347元【(26,000+1,584)×12×10+ 24,267﹦
3,334,347】,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
為34,066元、51,099。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
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
裁判費為51,099元【計算式:34,066+(51,099÷3)=
51,099】,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