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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21號
原      告  藍銘裕 
被      告  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33元(資遣費58,039+預告工資34,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起訴時,僅於調解程序繳納500元,故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5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